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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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機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甲種診斷證明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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