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分別係告訴人丁○○之夫 林文欽 之兄、姪子及弟弟。渠三人與丁○○間,因之前處理遺產一事發生紛爭,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至丁○○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持不明物體砸毀丁○○住處之窗戶玻璃,並損壞大門之鐵捲門,嗣因丁○○報警,甲○○三人旋即離去。詎是日上午六時許,甲○○、丙○○、乙○○竟共同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見丁○○在住處門口清掃玻璃碎片,乙○○即上前以腳跩丁○○之胸口、甲○○、丙○○則分別以手抓、毆打住丁○○之頸部、頭部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頸、右手腕、右大腿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毀損案件,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時據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甲○○、丙○○、乙○○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並有審理筆錄載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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