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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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地下室獨資商號「科學工業園區第二福利餐廳」之負責人,未經許可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聘僱泰國籍之男子TIBKAENWICHA每日下午四時至七時於前址餐廳內工作。嗣於年九十月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TIBKAENWICHA之警訊筆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見偵卷第五頁、第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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