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並簽立記帳卡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之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不繳,應按未償還帳款餘額依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僅給付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尚餘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未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又持前開記帳卡消費九千四百十七元,共計尚有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簽帳單影本八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