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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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家與訴外人 姜有辰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懷被告甲○○時,原告已離開被告乙○○之住處與訴外人姜有辰同居,是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始終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離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寒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姜有辰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與原告在一起,原告之前住新竹縣芎林鄉,認識我後就搬到我家與我一起住,沒有與被告乙○○在一起,被告甲○○是我與原告生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被告甲○○、被告乙○○、訴外人姜有辰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認:(一)不能排除姜有辰與甲○○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33。就是說「姜有辰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33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2。也就是說「姜有辰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2。因此「姜有辰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證實等語。有(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七一二號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足徵被告甲○○應非被告乙○○之女。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乙○○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