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的確有喝酒,但伊喝的是一瓶多的玻璃瓶裝啤酒,伊的酒精測試值應該只有每公升O‧三毫克,不可能是每公升O‧七毫克云云。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確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確實已於法有違,其空言所辯更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滕治平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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