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蕋 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元,已申請被上訴人登記完畢。之後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鄭蕋申請自二八三之二○八地號分割出二八三之五一○地號,自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分割出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分割新增之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新增地號土地之標示登記時,遺漏轉載上訴人之抵押權,致該二筆分割新增土地無抵押權之登記。嗣後鄭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該二筆土地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五○○、○○○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他項權利次序一。被上訴人發現遺漏登記後,將遺漏之上訴人抵押權補登記為次序二,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為次序一,被上訴人竟予以駁回,顯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遺漏應逕行更正之規定,有背民法關於抵押權順位及善意取得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分割新增二筆土地登記之他項權利,上訴人之抵押權次序二更正為次序一,農民銀行之抵押權次序一更正為次序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登記遺漏情事,惟農民銀行信賴登記取得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一應受保護。為免上訴人權益受損並兼顧抵押權人農民銀行信賴登記之保護,將遺漏之上訴人抵押權補登記於次序二。上訴人申請更正,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前,固得要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否則基於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權益,地政機關尚不得為更正登記。本件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鄭蕋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二一、六○○、○○○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權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九、六○○、○○○元。嗣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鄭蕋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各自分割出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增加同段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之標示登記時,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遺漏轉載上訴人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以該二筆土地他項權利標示部未有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土地所有人鄭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該兩筆地號土地為標的,再向農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登記為次序一。被上訴人發現遺漏登記後,函報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同意,為免上訴人權益受損並兼顧抵押權人農民銀行保護信賴登記原則,將遺漏之抵押權補登記於第二登記次序。查上開分割新增二筆土地於標示登記時,既遺漏登記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之二八三之三七、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九、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共同擔保地號欄位中,並未記載分割新增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為共同擔保,則由上開六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然無法看出二八三之五一○、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有抵押權設定。農民銀行取得抵押權時,該二筆土地並無抵押權登記,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發生原權利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言。本件該二筆分割新增之土登記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農民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若第一順位改為第二順位,第二順位改為第一順位,會發生抵押權人受償之順序之變動,而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更改抵押權之順位,已使農民銀行抵押權之權利發生變動,而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查上開二八三之二○八、二八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登記有上訴人之抵押權,由該二筆土地各分割出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其效力及於分割出之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然而此種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乃對於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上訴人之抵押權原由設定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既遺漏登記於分割出之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上,致使農民銀行之後就該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取得之抵押權登記為第一順位,難謂農民銀行應受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追及,如將遺漏登記之上訴人抵押權補行登記為第一順位,顯妨害農民銀行之抵押權,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原判決認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無誤,實屬正當。上訴意旨認為其聲請更正抵押權之內容具同一性,依新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七點規定應予准許,乃未查其更正妨害他人登記權利之情形,並不可採。又農民銀行就該二八三之五一○及二八三之五一二地號土地取得抵押權時,因該二筆土地上別無抵押權之登記,農民銀行乃取得登記為第一順位,原判決認有信賴登記之保護,無從許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其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再由農民銀行訴請民事法院確定順位爭執,其法律上之見解並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