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對上訴人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上訴人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認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遂依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上開各收付處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五○、○○○元,合計罰鍰三○○、○○○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營業部派員前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分公司辦理收付款項行為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業務,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所營事業」及「營業項目」,故應解為已受核准。且該業務係為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之文義。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核釋之主要目的在於不使證券商收付處延伸演變成分行性質,故其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而不得從事其他銀行業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自非不定期提供服務之情形,上訴人曲解由常駐人員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係屬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辦理收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有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等情形,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對上訴人為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並函請改善等情,有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二八二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銀行之營業單位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而分支機構之類型,有分行、辦事處及代理收付處,其有無辦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在總行與分行因依法均應核發營業執照內容為準,而辦事處之營業範圍則依附於所屬分行。至於常駐代理收付處,因其駐於某單位且其業務規模組織均與辦事處有異,故其營業據點之設立程序,亦與分行、辦事處不同,其營業範圍恆以許可其設立之核准函為準。本件上訴人營業部常駐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及敦化收付處辦理證券客戶交易收付款項,應以被上訴人之核准函為依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准函派員赴證券商收付處既係常駐該證券商收付處辦理證券交割款項收付業務,即應在核准範圍內營業,不得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上訴人主張其派員於證券商收付處辦理收受非證券存款戶之現金存款、提款及代收現金匯款係不定期收付款項業務云云,顯與上訴人係常駐人員辦理之事實不符,委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違章行為,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各收付處處以罰鍰各十五萬元之最低罰,合計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王又曾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辭職,由副董事長甲○○代理,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及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竟未陳報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致浪費訴訟資源及延滯訴訟,固屬不當。惟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係屬訴訟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代表人已變更,並依法命其有代表權人承受訴訟前,即為實體上之審理並為實體判決,揆諸上引法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以有權之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且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至其他實體上之上訴理由,因原判決於程序上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實體上之事項已失所附麗,自毋庸再審酌。應由原法院於程序補正後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