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5紙,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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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130,353元│97年12月1日起│3.7%│98年1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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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