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怡靜
被   告 乙○○ 原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9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6月3日
起至98年6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逾期
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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