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64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
廠牌,引擎號碼1ZZ0000000之小客車一輛,登記原告名下,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予被告營業使用,並就上開車輛約定附條件買賣,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付本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元,其他違
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上開款項費用,迄今共積欠134,595
元迄未清償。且被告未於97年8月23日參加車輛年度安全定
期檢驗,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4,59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
費用13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