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所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其
上亦載有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尚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