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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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壬○○
      辛○○
      庚○○
       紀素娟
      戊○○
      甲○○○
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仁愛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辛○○、庚○○、己○○、戊○○、甲○○○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5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9元,由被告
丙○○負擔新台幣7元,由被告壬○○、辛○○、庚○○、己○
○、戊○○、甲○○○負擔新台幣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818元
,被告丙○○如以新台幣689元,被告壬○○、辛○○、庚○○
、己○○、戊○○、甲○○○如以新台幣1,252元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57、558、559地號3筆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用557、558地
號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7.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
鋼架造停車棚使用;被告丙○○,無權占用558、559地號如
前開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合計22.9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搭置活動式停車棚使用;被告壬○○、辛○○、庚○○、
紀素娟、戊○○、甲○○○(均為 紀萬興 之繼承人,下稱被
告壬○○等六人)公同共有之2層樓建物,亦無權使用557地
號如前開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4.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嗣
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
判決命被告各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確定。原告在第
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019480號受理
並定期執行拆除,惟因被告壬○○於97年7月10日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原告不得已而撤回執行聲請。至第二審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98年8月
28日自動拆除完畢,則從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
被告又無權繼續占有前開土地1年1月又18日,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按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無權占用時間為
一年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6,311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4,130元;被告壬○○
、辛○○、庚○○、紀素娟、戊○○、甲○○○應給付原告
97,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建
地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前開三筆
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又位於偏遠地區,
人煙稀少,非如市鎮,經濟繁榮,地價高昂,原告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處函、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報狀、原告執行陳報
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乙○○、丙○○及被告壬○○等六人,分
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另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
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土地申報
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
五、查前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
彰化縣芳苑鄉,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屬鄉下之村莊,並非商
業或經濟發達之處,而該等土地最近即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
為600元,公告現值則為2,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審
酌該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用途、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丙○○部分,為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其餘被告壬○○等六人部分為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為相當。原告均請求按百分
之10計算,被告壬○○等六人抗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均
非可採。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818
元(計算式:600×27.254×0.05=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所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689元(計
算式:600×22.967×0.05=689元);所得請求被告壬○○
等六人給付之金額為1,252元(計算式:600×35.764×0.06
=1,252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在上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丙○○均為99年2月6
日,被告壬○○等六人為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
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2,540元,依法命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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