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新臺幣3仟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
被害人甲○○受騙於98年12月23日21時19分、22時3分、22
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15,000元、7,112元至上開帳
戶,而報警偵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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