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12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西
側之停車格後,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開啟左前車
門,適 林文雄 (起訴後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丙
○○、乙○○、丁○○、戊○○承受訴訟)騎乘車號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開啟之左車門,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皮膚撕裂傷、胸部挫
傷及右膝韌帶傷害之傷害,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3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28萬元(含看護費用80,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時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400元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刑事警偵訊時自承不諱,並
有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
書、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偵審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
林文雄在車禍受傷後,醫療及療養期間,由家屬看護,時間
達4個月,原告主張按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
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8萬元,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林文雄受傷前擔任守衛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受傷後須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並未提出確實之薪資所得
資料可資參證,審酌其肇事時已年逾六十,以按勞工基本工
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方為妥適。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9,12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
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林文雄的學歷為國小肄業,無存款及土地,有自有房屋,為
其於言詞辯論時敘明;被告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維持,為其在警訊時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於民事賠償事宜漠不關心,
暨林文雄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
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為249,120元。至林文雄前雖曾領取
汽車強制保險,惟屬醫療費用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自
毋庸扣除,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在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