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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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聲明,經本院於99
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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