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資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80元,並應自民國99年4月份起,至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8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032877號執行命令
失其效力之日或金額累計已達新台幣211,306元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5,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01831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
務人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2,041元及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受讓此項債權
,並在同年9月19日登報公告在案,另依本院97年度促字第
1586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丙○○則應給付原告現金卡信
用貸款192,945元及其中189,916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嗣原告先後持該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丙○○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7年10月02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032877
號執行命令、97年12月29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044066號執行
命令,將債務人丙○○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取薪資其中3分之1
,各自97年10月份起、97年12月份起,在上開債權暨執行費
用976元、1,544元之範圍,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及債務
人丙○○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均無異議,惟被告迄不依執行
命令履行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14,986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為證,並經調
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877號、97年度執字第44066號民事執
行卷核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債務人丙○○對於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前開債權額範圍,既經執行法院
命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執行命令之後,復未依法
提出異議,債務人丙○○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扣押
移轉之範圍,依法即應由原告取得其請求權。原告因此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於法即屬有據。
四、惟債務人丙○○每月應領薪資之金額為何,原告並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請求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洵屬
可採。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債務人丙
○○每月之薪資債權各3分之1(合計扣押3分之2),其後發
(即97年12月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顯已違反重複查封禁
止之原則,應認為不生效力,扣押移轉之債務人薪資,應為
3分之1。嗣據原告之聲請,執行法院已以99年3月8日彰院賢
97執壬字第032877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丙○○對被告每月
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99年04月起,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
扣除已收取金額)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同時撤銷前開二
份執行命令,有該等民事執行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薪資扣押款,自97年10月份起至99年03月份止,每個
月為5,760元,合計為103,680元。自99年4月份起,按99年3
月8日新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亦為每月5,760
元,至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之日或原告之債權滿足之日止。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扣押之薪資款,其已發生者合計為
103,680元,自99年04月份起,則為每個月5,760元,迄上開
新核發執行命令失其效力之日,或累計已達原告所請求之債
權餘額211,306元之日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
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超過部分為溢繳),併依
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