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
叁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法組成,並向臺
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報備證明1份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既有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
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4,045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逸賢,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府都建字第9961944400號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99號2樓-61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2.56坪,依據95年1月14日修訂
通過之太陽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自91年1月起按每坪每月70元之標準繳交管
理費,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
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50元,詎被告均未繳
納,其中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積欠4,301元,自93
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9,216元,合計被告共積欠管
理費13,517元。
(二)另因太陽大廈履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
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通知命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嗣於
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
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又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
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元;添購因風
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
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迄未繳納修
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153,600元(計算式:6萬/坪X2.56坪=153,600
)。再因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
放任建物荒廢,致太陽大廈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亦可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款項。
(三)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所制訂,與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即便認
為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亦屬得撤銷,在未撤
銷之前各該會議仍屬有效。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
,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會議無效。
(二)被告購置太陽大廈2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
,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
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
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
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
(三)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及修繕費,但未見原告
提出據以請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
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管理費及修繕費,實屬無據。
(四)原告既是依據系爭規約及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自應就系爭規約係合法制訂
及前開會議係合法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另前開修繕費之
產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繕費亦屬無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為太陽大廈99號2樓-61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
2.56坪,被告自91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納前開管理費及修繕
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理費部分:經查被告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
告管理之住戶,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惟被告
迄未繳交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3,517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太
陽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附冊簽到簿、太陽住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92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等件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合法決議制訂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代2樓能使
用再收取管理費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據,難
認可採。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
,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
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
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
有遵守規約之義務。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3,5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另追加起訴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153,600元部分,固據提出96年
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八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資料為據,然查: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
與維護之權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
樓商場之費用等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
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再者,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
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
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
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
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
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
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
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
票,表決通過。」,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提
案六「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為施行之
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
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成129票、不贊成
:8票等情,另第九屆第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十「是
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
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
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
執行之」投票結果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可知上開
決議係就「二樓及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
,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
繕費用之權利,故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再
者,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
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
主張請求系爭修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
有關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
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觀諸原告提出
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
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
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
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
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
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為依據請求被告應
給付修繕費用153,600元,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委
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13,517元及自原告起訴請求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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