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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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0六號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二者定執行刑),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復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另上開盜匪案件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七樓C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歡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然犯後於本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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