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止,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香菸沾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光明巷八二弄底查獲,並經警徵詢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呈現陽性之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見警察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乙○○復於本院供陳該注射針筒並非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供施用毒品之方式,均係以香菸沾著微量毒品點燃以吸取其煙氣(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亦無利用注射針筒之必要,本院經查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自與沒收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