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一樓新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廣公司)靠行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並在新廣公司之關係企業西螺汽車貨運行之連帶保證下,與自由時報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簽訂承運合約,以載運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報紙及相關印刷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登記在新廣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未幾,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五權西路與工業十八路交岔口後,甲○○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在快車道寬度限縮下,仍冒然跨線駛入五權西路之慢車道內,因而撞擊同向由 李夢萍 所騎乘搭載友人 韓孟婕 ,在該路段慢車道行進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夢萍、韓孟婕人車倒地後,李夢萍因頭頸部外傷造成顱腦挫傷之傷害;而韓孟婕則因頭胸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旋經送醫後,韓孟婕、李夢萍仍陸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先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孟婕之母乙○○、李夢萍之父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重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 卓焙義 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自由時報公司簽訂之承運合約書、被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警員 陳一平 等人所書之相關物證勘查報告等件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韓孟婕、李夢萍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在快車道寬度限縮下,仍冒然跨線駛入五權西路之慢車道內,因而撞擊同向由李夢萍所騎乘搭載友人韓孟婕,在該路段慢車道行進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李夢萍、韓孟婕人車倒地後,李夢萍因頭頸部外傷造成顱腦挫傷之傷害;而韓孟婕則因頭胸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旋經送醫後,韓孟婕、李夢萍仍陸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先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新廣公司靠行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並在新廣公司之關係企業西螺汽車貨運行之連帶保證下,與自由時報公司簽訂承運合約,以載運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報紙及相關印刷品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中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兩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韓孟婕之母乙○○、李夢萍之父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相關民事賠償款項完畢,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行犯罪,該案執行完畢至今亦已約二十年,雖於本件復因過失致犯本罪,惟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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