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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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另於前揭時地,以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巷一九號前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杓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起訴檢察官補提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則經多次傳喚不到(事後係因併案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表現,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塑膠杓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