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外,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上揭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七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玻璃球一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外,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