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燈獎卡拉OK廣場」(起訴書誤繕為「五燈獎KTV」)之負責人,平日即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讓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復延燒至隔鄰同路三六九號,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全家樂KTV」,嗣經臺中縣消防隊即時前往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即「全家樂KTV」之負責人)、乙○○(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所有權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潘玉招郭永裕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十七張、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災戶大里市○○里○○○路○○○號、三七一號,為相互毗連的建築物,均當視聽場所使用。三六九號為全家樂KTV,三七一號為五燈獎卡拉OK廣場。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大里市○○里○○○路(五燈獎卡拉OK廣場)為起火戶。舞臺東側及V一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延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因於清潔工入內打掃時,需開啟天花板附近的燈具照明滿其中包含日光燈及崁燈,故火災時天花板上之配電線路、燈具確為通電使用中。而由包廂未受燒的開關發現,耗電量較大的崁燈開關均 吳開啟 狀態,並調至最大功率,又勘查時發現火源應位於較高之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天花板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應注意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而被告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使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終因不堪負荷,致天花板附近之電氣引燃而釀致本件火災,允無疑義。又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全家樂KTV」西側、東北側之木質裝潢,除部分架構外,餘均遭燒毀,內部之陳設亦有受燒之情形,另「五燈獎卡拉OK廣場」內之木質裝潢、傢俱均多半遭燒毀,且舞臺天花板之鋼材已嚴重塌陷扭曲,顯然「全家樂KTV」、「五燈獎卡拉OK廣場」於受燒後已失其通常效用,應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查被告係「五燈獎卡拉OK廣場」之負責人,明知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需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該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該等電力設備加以檢修,復使店內電力設備長期超時使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全家樂KTV」、「五燈獎卡拉OK廣場」之燒燬,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多家房屋或建築物,仍祇應成立一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經營之「五燈獎卡拉OK廣場」,並延燒隔鄰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全家樂KTV」,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五燈獎卡拉OK廣場」之負責人,理應防止火災發生因素,其疏未注意,發生火災,造成隔鄰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及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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