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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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及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臺中縣縣議會後方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縣縣議會後方公園之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件被告僅施用一次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在上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