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O一號、第六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戒治期滿)。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慧玲 ,行經豐原市○○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警方發覺甲○○為躲避盤查而棄置於車旁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O.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九二公克、包裝重O.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八公克)、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
一.九二公克、包裝重O.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