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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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臺中市○○區○○街○○號「翡翠名邸大樓」之管理員,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大樓出入口附近,因原告將車子停在車道出入口,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糾紛,被告丙○○先在場勸解,詎料竟與原告發生爭執,乃與被告乙○○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持警棒,再由被告丙○○持拖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挫傷、左右肩挫傷、左肱骨上方骨折及肩、頸挫傷引發神經壓迫症候群,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無法彎曲等傷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無業在家,在向上市場、文心第一黃昏市場擺攤經營服飾生意者係原告之妻,毆傷原告並未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及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張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六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復健期間亦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一直無業在家,沒有工作,並無收入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與其妻在向上市場、文心第一黃昏市場經營服飾生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向上市場自治會及文心第一黃昏市場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共計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該院以(九三) 林醫仁 字第三二二號函覆稱:「甲○○君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肩骨骨折受傷約需三個月無法工作」屬實。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其擺攤經營服飾生意之收入,然按一般人工作通常即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其主張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當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即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x3=47520元】,自可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肩、頸挫傷引發神經壓迫症候群,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無法彎曲,
宜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九三)林醫仁字第三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九項目所示「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十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點一四,而原告於本件傷害前係於市場擺攤販賣服飾,為體力勞動者,上揭標準應可適用,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點一四,應可認定。又林新醫院(九三)林醫仁字第三二二號函稱:「甲○○...其神經壓迫情形一般約需復健六週,但 徐君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仍未復原,宜後續追蹤治療」,是原告因神經壓迫導致左手拇指及食指無法彎曲之勞動能力減損,僅需復健六週即可痊癒,本院審核原告若按時復健六週,即可回復勞動能力,原告逾六週之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期間為六週即四十二日,依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528x42x46.14%=1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從而,原告就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47520+10232=5775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受有精神、肉體上之痛苦,自應予以慰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固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高職畢業,前自營服飾業,被告丙○○五專畢業,現為社區管理員,被告乙○○高職畢業,無業,原告有房屋一間、土地三筆、汽車一部,被告丙○○有汽車一部,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元,核屬過高,在四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共計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022 號判決(9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358 號(94.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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