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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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藍至榮 (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之人,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趁居住在臺中縣○○鄉○○路○○號之
丁○○未關閉落地鋁門窗而上樓之際,侵入該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電腦一部得逞。嗣經丁○○報警處理,員警在丁○○上揭住處採集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㈡與藍至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前往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乙○○住處,由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破壞前開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處大門後,二人共同侵入該屋內,竊取現金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戒指二只及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得手後未及逃離現場,適為返家之乙○○發現,經乙○○呼叫鄰居幫忙抓住戊○○與藍至榮,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②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與藍至榮共同至臺中縣○○鄉○○○路○○○號處,趁居住在該屋之甲○○外出之際,侵入該屋內,正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甲○○返家撞見,因而未遂,甲○○乃反鎖大門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郎」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丙○○住處,推由「阿郎」在巷口把風,戊○○則手戴手套,並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該處大門,侵入該屋內行竊,於竊得BOSS香煙一包,尚在搜尋其他財物時,即為返家之丙○○發現而報警,「阿郎」見狀立即逃逸無蹤,戊○○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及手套一付。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共犯藍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案經過及證人即前開事實欄一㈡①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炳森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情形等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四五四三九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紋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保管書等附卷可憑(見七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十五至二一頁;六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八至三一頁;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及手套一付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前開事實欄一㈡②及㈢之部分,誤繕為加重竊盜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②之犯行,與藍至榮間;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阿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㈡①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與藍至榮共犯,危害性較大),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多次侵入民宅行竊,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及手套一付,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前開㈡①、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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