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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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張永隆 被告 鍾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鍾兆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