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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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1列「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列「復於同日14時42分許」應更正為「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鄭世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並增列「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可相互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6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仍未從中記取教訓,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乘無人看顧碾米廠外商品之機會而二度竊米,致告訴人鄭世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5公斤裝白米1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照價賠償新臺幣25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5頁),此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13.8公斤裝糯米1包,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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