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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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 吳旺生
李發焜 李發耀 林楨瑩 (遷出國外) 謝文儒 (遷出國外) 鄭芳珠 蕭牧仁 蕭宗義 蕭文禮 蕭淑容 王威仁 徐政弘蕭淑真 之繼承人)徐 肇陽 (蕭淑真之繼承人) 徐肇聰 (蕭淑真之繼承人) 蕭淑惠 林泰士 徐松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政弘、 徐肇陽 、徐肇聰應就被繼承人蕭 淑貞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一九五分之二九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芳珠取得;如附圖編號A-2、B所示土地(面積共一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一一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依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發焜、李發耀、 林禎瑩 、謝文儒、蕭牧仁、蕭宗義、蕭文禮、蕭淑容、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蕭淑惠、徐松銘、王威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地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依其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淑貞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95分之299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內容,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依法規、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被告蕭淑貞(由本院另為裁定,以下逕稱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2195分之299,但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即附表被告編號14至編號16),然前揭繼承人未就其等所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芳珠於本院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
㈡被告吳旺生、林泰士於108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
㈢被告李發焜、李發耀、林禎瑩、謝文儒、蕭牧仁、蕭宗義、
蕭文禮、蕭淑容、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蕭淑惠、徐松銘、王威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蕭淑貞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為12195分之299,但業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然並未就其等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蕭淑貞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家事庭107年8月3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於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就被繼承人蕭淑貞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95分之299,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依上揭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⑵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1.43平方公尺,為都市計○住○區○
○○○路,前方為寒沐酒店,距離礁溪商圈步行約10分鐘,附近商家住宅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又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法規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再參以到庭之被告鄭芳珠、吳旺生、林泰士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未到庭之被告對於本件分割方案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參考共有人之意見,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被告鄭芳珠因此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足額原物分配之部分,業經原告當庭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就現仍登記蕭淑貞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95分之299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雖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然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表示同意,或未為爭執,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編號│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比例│├──┼─────────┼───────┼───────┤│1│吳旺生│14660分之1443│16260分之1443│├──┼─────────┼───────┼───────┤│2│李發焜│733分之10│16260分之200│├──┼─────────┼───────┼───────┤│3│李發耀│733分之10│16260分之200│├──┼─────────┼───────┼───────┤│4│林禎瑩│3665分之86│16260分之344│├──┼─────────┼───────┼───────┤│5│謝文儒│14660分之3147│16260分之3147│├──┼─────────┼───────┼───────┤│6│蕭牧仁│10995分之299│12195分之299│├──┼─────────┼───────┼───────┤│7│蕭宗義│10995分之299│12195分之299│├──┼─────────┼───────┼───────┤│8│蕭文禮│10995分之299│12195分之299│├──┼─────────┼───────┼───────┤│9│蕭淑容│10995分之299│12195分之299│├──┼─────────┼───────┼───────┤││蕭淑惠│10995分之299│12195分之299│├──┼─────────┼───────┼───────┤││林泰士│14660分之2747│16260分之2747│├──┼─────────┼───────┼───────┤││徐松銘│2932分之549│16260分之2745│├──┼─────────┼───────┼───────┤││王威仁│7330分之721│16260分之1442│├──┼─────────┼───────┼───────┤││徐政弘││12195分之299│││(蕭淑貞之繼承人)│││││││【備註:⑴此應│├──┼─────────┤│有部分原為被繼│││徐肇陽││承人蕭淑貞所有│││(蕭淑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蕭││││10995分之299│淑貞於107年3月│├──┼─────────┤│5日死亡,所遺│││徐肇聰││系爭土地應有部│││(蕭淑貞之繼承人)││分由徐政弘、徐│││││肇陽、徐肇聰等│││││3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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