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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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192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新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嗣又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罪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與被害人拉扯,並自告訴人 阮鈴雅 手中拿取小狗,因其拉扯及拿取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拉扯及拿取小狗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
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其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送達予其收受後,仍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到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