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六九號保管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止,在臺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一三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八七四號搜索票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二樓搜索查獲,並當場自被告口袋內搜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本案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施以保安處分程序,於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依法訴追。而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刑度均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完全相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被告並未因而另涉他罪,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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