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T型板手壹支、自製六角板手貳支、接電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二名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約四十歲,綽號分別為「 阿彬 」、「 阿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先由「阿蠻」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阿彬」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並留在該車負責接應,後由「阿彬」下車負責把風,及由丙○○攜帶「阿蠻」所有供竊車所用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自製六角板手二支、接電索一條等工具下車負責行竊,適丙○○以前開T型板手損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該車準備發動引擎之際,為返回該車之車主甲○○及其友人 高華貴 發現,而急忙衝出該車逃跑始未得逞,高華貴、甲○○見狀相繼在後追捕,詎丙○○與「阿彬」竟為共同脫免逮捕,由丙○○以前開活動板手丟向高華貴,高華貴閃躲後,復徒手毆打高華貴臉部,另由「阿彬」徒手將甲○○壓倒在地,均當場施加強暴行為,致高華貴受有右眼瞼挫擦傷(未據告訴)之傷害,甲○○受有左肘挫擦傷二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前開工具。「阿彬」及「阿蠻」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高華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足稽,及扣有活動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六角板手二支、接電索一條在案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尚未得手時,即為被害人高華貴、甲○○發現,於遭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阿彬」當場對被害人甲○○、高華貴施強暴行為而致甲○○、高華貴於傷之所為,除被害人高華貴未據告訴外,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阿彬」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前開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毀損被害人甲○○所有前開車輛右前門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所有器物罪。被告、「阿蠻」與「阿彬」三人就上開毀損、竊盜犯行,及被告與「阿彬」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手於加重準強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累犯,然經本院查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均無足資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自製六角板手二支、接電索一條,均係為共犯「阿蠻」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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