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戊○○
2弄21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庚○○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癸○○○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己○○、丙○○、丁○○、及乙○○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82地號、地目田、面積2,86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土地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採用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即原判決採行之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又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分給上訴人,即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己○○、丙○○、丁○○、乙○○等4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己○○、丙○○、丁○○、及乙○○等四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五、上訴人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補充陳述稱:希望分割方案能減少土地上建物之損失,維持所有共有人最大利益,如有價值顯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上訴人願意補償予被上訴人;又如須鑑價時,亦願負擔鑑定費用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按定共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定之。系爭土地依原審所採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非常方正,且均面臨西邊振興段3235地號之道路,各面寬亦相差不大,對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為相等,即無價值顯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之情形發生。又系爭土地北邊西側未保存登記廠房,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 吳三喜 ,並非上訴人戊○○所有,有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78號假扣押裁定可稽,且經原審調閱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就該假扣押之廠房,日後亦可經由法拍承受程序取得所有權,使該廠房與坐落之基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廠房為其所有,而要求將該土地分割予其,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縱使受到補償,亦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不僅方正,有利將來之使用,且可使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三喜所拍定之建物,即現況圖編號A之建物有通路;再被上訴人二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西邊為約3至4米之柏油道路,北邊及南邊為第三人所有土地,東邊157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三喜(即上訴人戊○○之弟)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現狀依現況圖即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東北邊編號A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20年三層鋼筋水泥樓房(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三喜經由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目前為空屋,已點交尚未進住);編號B部分為磚造石綿瓦一層樓之工廠,約建築20幾年,目前由吳三喜全家人居住使用;編號D部分之一層建物為戊○○居住使用,係由鋼骨烤漆板所建造;E部分則為空地,均無雜草,整理甚為整潔。編號A、B所示之建物原本相通,惟目前經吳三喜以鐵板隔住,致編號A之建物目前無法通行至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九、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為方正,且其所有之三層樓房可經由工廠直通西邊道路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法為分割,該工廠基地分由其取得,可保留該廠房不用拆除等語。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上開公平經濟原則,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道路,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如
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之土地,地形呈倒L型,不僅地形不方整,且面臨道路之寬度亦較其他共有人狹小,若依此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顯較其他共人不利益。又系爭土地北邊西側未保存登記之工廠,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三喜,並非上訴人戊○○,且目前亦由吳三喜全家居住使用中,而被上訴人原係吳三喜之債權人,經由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現況圖編號A所示之三層樓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未據上訴人爭執之,上開廠房並非上訴人戊○○所有,則該廠房部分之土地如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對上訴人戊○○而言,並未造成其任何損失。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後,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始建造如現況圖編號D之鐵皮屋一節,亦未見上訴人戊○○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若有拆除及該鐵皮屋者,亦為上訴人戊○○可預見之事實,惟其卻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提起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苟有上開拆屋之不利益結果,亦應由其自行負責。因之;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割由其取得,以利其保有、及使用該廠房、鐵皮屋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屬方正,且臨西側之道路面寬相當,對日後使用耕作與對外通行,均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便利及公平,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樓建物可經由工廠坐落之土地直接與西側道路聯絡,不若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須以迂迴方式始能到達西側道路,對被上訴人而言,亦較為便捷,且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使用利益相當,則此分割方法,非但可有效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符合公平原則,為本院所採。
㈢又視同上訴人己○○、丙○○、丁○○、乙○○等4人於原
審已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等二人為母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爰依其等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就其等分得之部分,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經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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