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辛○○複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兼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五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丁○○、戊○○、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之一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列共有人庚○○、丁○○、戊○○、丙○○等四人(下簡稱庚○○等四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查本件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丁○○、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8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66㎡(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乙○○繼承登記而與上訴人己○○等5人共有,乙○○對上開土地之持分為34/100,並與上訴人己○○等5人於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由乙○○在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狀圖,下簡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2號」3層建物,即591建號及查封建號1329之增建部分(另上開建物之西側即編號B部分,尚有經協議分管由乙○○搭蓋1層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嗣乙○○積欠被上訴人等債務未還,被上訴人等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乙○○持分之土地及上開建號591、查封建號1329之建物,並於94年5月4日得標買受,94年7月6日辦妥過戶登記在案(原審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被上訴人等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再按土地最高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應如原判決所採附圖一即A方案分割圖較為妥適。至附圖二即B方案分割圖,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其面臨道路面積不如己○○及庚○○等四人分得之編號甲、丙部分。又被上訴人拒絕繳交鑑價費用等詞。
二、上訴人己○○則以: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座落彰化縣○○鎮○○段○○○○○號,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至於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自具耕地之性質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甚明。又系爭農地原於其上即興建有合法之磚造二層樓房農舍,建號為五九一號,嗣原所有權人乙○○又於上開合法建物上違建加蓋第三樓層,以致本系爭耕地上併存合法之農舍建物及違章建物。繼以原所有權人乙○○針對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持分、及其上合法、違章之農舍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間為被上訴人子○○○、癸○○二人買受,以致系爭農地原共有人由原來之六人變為七人。次查,系爭耕地因讓與而產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繼承而移轉者。②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③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之限制。申言之,若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物者因已不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故除非有合於該條項但書所指之三項情形之一,否則該耕地根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請求分割。又查,本件系爭耕地其上容有合法農舍建物即五九一號建物,已如前述。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以觀,農舍興建之前提乃相對於整筆農地,當應留有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空白完整面積。因此,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六點方明載:「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該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之面積,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益見本件容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查,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更明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是依此要點之反面解釋,若有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有所增加者,自不得申請分割,極至灼然。而今,被上訴人子○○○、癸○○二人買受原共有人乙○○對該筆農地持分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該時點自已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後,且因此導致共有人數增加,是在此情況下,系爭耕地根本不得申請分割,要無疑義。又現狀圖所示編號B部分廠房,業經乙○○於94年5、6月間出售予己○○,並由己○○使用中,另現況圖上編號D之新建鐵皮屋己○○起造,均希望予以保留等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庚○○、丁○○、戊○○、丙○○等陳稱:系爭土地如分割後,彼等四人願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及更正狀可稽(見本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五頁)。並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現狀圖所示B部分廠房並非訴外人乙○○一人所有,而係己○○、丁○○、丙○○、庚○○、戊○○及乙○○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原由乙○○使用,後由乙○○於94年5、6月間出賣給己○○,又上開廠房目前由己○○使用中,希望予以保留等詞置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查原審就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即A分割方案,上訴人己○○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或准依其他方案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視同上訴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查視同上訴人庚○○等四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二即B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己○○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耕地,其上並建有如95年12月4日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A所示建號591號農舍;再者,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六人增加為七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六、十三點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惟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然該規定,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且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業已明文規定,惟其中並無『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此一限制,故「刪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文及(90)台內地字第9060635號可按(見本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至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該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之面積,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云云,亦於93年3月30日「刪除」該第六點規定。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已興建農舍(查本件591號建號農舍乃於77年2月6日登記,有本院調閱原審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執行卷附謄本可參)之耕地分割,只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辦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又修正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固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惟該要點亦於93年5月31日修正為同要點第十二點,其修正規定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七人,分割方案乃分為三筆土地(下詳述之),已符合修正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抑有進者,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惠請查○○○鎮○○段○○○○○號系爭土地依現有建物等現況,依法規是否能原物分割乙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0日、以鹿地二字第0950006506號查覆,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應能原物分割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九二頁)。是上訴人己○○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持分面積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曾商請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九0、九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彰化縣○○鎮○○段第158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詳如持分面積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上並有如95年12月4日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B、D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測量屬實,並有該現況圖(含透明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五
三、一五四頁)。又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六米寬之廖厝巷道(下簡稱巷道),其餘東、北、南側均與鄰地相接而無直接面臨道路。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現況圖編號A號之三樓法拍屋,並無面臨上開六米巷道,其餘編號B(廠房)、D(鐵皮屋)均面臨上開巷道,亦有該現況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自屬實在。又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保留現況圖中編號A、B、D等建物,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外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六米巷道,並同意伊分得面積從975平方公尺減為974平方公尺,多出的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即己○○所分得的974平方公尺變成975平方公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另上訴人庚○○等四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及更正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五頁)。再查,經本院比對現況透明圖結果,附圖二即B分割案,非但勿庸拆除現況圖中編號A、B、D等建物,且被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六米巷道,亦無阻礙。反之,附圖一即A分割案,非但必須拆除現況圖中編號B建物,且兩造就編號B建物(即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處分權均有爭議(查上訴人主張:該編號B建物,乃己○○、丁○○、丙○○、庚○○、戊○○及乙○○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並乙○○使用,後由乙○○於94年5、6月間出賣給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狀、暨系爭土地之形狀、暨對外交通及共有人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認為改採附圖二即B案分割,最為妥適。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二即B分割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一即A分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C附件:持分面積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866平方公尺┌────┬───────┬────────┐│共有人│各持分比例│各持分面積/㎡││姓名│││├────┼───────┼────────┤│子○○○│100分之17│487.22㎡│├────┼───────┼────────┤│癸○○│100分之17│487.22㎡│├────┼───────┼────────┤│己○○│100分之34│974.44㎡│├────┼───────┼────────┤│庚○○│100分之8│229.28㎡│├────┼───────┼────────┤│丁○○│100分之8│229.28㎡│├────┼───────┼────────┤│戊○○│100分之8│229.28㎡│├────┼───────┼────────┤│丙○○│100分之8│2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