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上訴人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
2弄21號
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甲○○則以:如為分割,應保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B、D部分伊現有之建物等語。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則以:如為分割,伊等四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西側面臨六米寬之廖厝巷道,其餘東、北、南側均與鄰地相接而無直接面臨道路,其上有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編號A建物,未面臨上開六米巷道,其餘編號B之廠房、D之鐵皮屋均面臨上開巷道。審酌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必須拆除編號B建物,且兩造就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爭議;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勿庸拆除上開編號A、B、D建物,且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六米巷道,亦無阻礙,上訴人並同意分得面積從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減為九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四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因而將第一審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九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甲○○所稱之系爭土地上一層鐵皮廠房(即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多年破舊之違章建築;甲○○兄弟在一審審理時,又在那裡蓋了鐵皮屋(指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等語(一審訴字卷第二八、三一頁,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倘非虛妄,甲○○之編號B建物為違章建築,編號D建物則係於訴訟中所建,原審猶為遷就該二建物,而將該二建物坐落之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甲○○,致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呈「』」型,影響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非無疑義。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審將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土地之價值恆因是否面臨道路及所面臨道路之寬窄而有高低之別。上訴人主張:伊分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不方整,在經濟效益上較低,且面臨振興段三二三五地號之道路(即西側所面臨之六米寬巷道),其寬度遠較甲○○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及乙○○等四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所面臨之道路之寬度為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攸關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有價格不相當而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原審恝置不論,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