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12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70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需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665筆私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為上開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戶,復經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在案。嗣原告以95年6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辦抵價地之發放,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由原告蓋章簽收有案,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原告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准予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道段720、721號○○○區段徵收土地發給抵價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被告辦理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之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之被徵收戶,被告前雖通知徵收公告期間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時值原告婆婆(95年2月28日)過世,家人皆投入辦理喪葬事宜,根本未注意且收受郵差所寄送之公告函,嗣因原告識字無多,在喪葬期間心力及精神狀態耗竭,雖曾至郵局領取掛號信,但對該公文根本不解其義,不知有公告期間須申請辦理發給抵價地情事。其後,原告經友人告知徵收公告,立即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否准所請。
2、原告之土地係第2次遭政府強制徵收,在前次徵收時,對於被徵收戶究欲接受發給抵價地或領取地價補償費,其中利弊分析等,有主管機關及里長到地區詳為說明,尤其對智識或對龐雜法令規範瞭解能力較為薄弱之基層人民,得以了解並作出法律上所賦予之決定,此為踐行行政程序實質正義,並具體體現立法所賦予人民選擇權之目的。惟本件完全未遵照先前行政慣例,即下鄉辦理說明會,且在原告全家服喪紛亂之際,寄發具有時效之公告程序,衡酌情理,此徵收公告縱難謂非法,然就原告個案而言,被告所為處分難謂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裁量,非屬適法妥適。
3、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為公益目的犧牲所有土地,行政機關應衡諸情理,審酌原告情事而對原告為合理補償決定。
4、按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內政部88年4月1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號函釋在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市價,已達公告現值3倍以上,而以現金補償者,僅得領取公告現值1.4倍補償金,兩者差距甚鉅,若原告收受送達而知悉原通知時,豈有可能不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上開解釋亦認對於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是本件土地價值與補償金顯不相當,且內政部對類似案件,亦作成上開函釋,即為實現徵收法律之精神及目的,兼顧公共利益及私有財產之保障,行政機關亦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對於逾期未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均不得再為核准之決定,亦有新竹縣議會作成相同決議可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接獲內政部通知核准徵收案時,隨即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事項內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個人意願選擇補償方式(其一為全部領取現金補償;其二為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其三為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並載明受理申請發給抵價地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並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是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
3、原告稱被告未下鄉宣導徵收之相關規定,有違行政慣例云云,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政府辦理徵收前之先行程序,協議不成時,始得依法徵收。本案經被告於94年5月18日邀集各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亦將說明事項製作成書面資料寄送土地所有權人參閱,俾供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且為利開發案之順利進行,被告於94年9月27日邀集各所有權人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依法將辦理區段徵收之情形、作業程序、補償規定及其得行使之權利等相關規定詳細說明。原告復稱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云云,惟本案徵收公告通知函業經原告於95年3月3日(被告誤載為2月27日)簽章收受通知在案,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其送達程序已合法完成,並非原告所稱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之事由。
4、原告稱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權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惟按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後,並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選擇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補償地價,將影響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之計算,其是否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狀態不宜懸而不決,以免影響全區土地開發進度,故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明定以徵收公告期間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同時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課以主管機關積極審核責任。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辦理區段徵收補償時,除於徵收公告期間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之選擇權外,對於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已考慮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而95年評定之加成數為四成。
5、原告稱徵收公告期間適逢家中治喪事宜,雖其情可憫,然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是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必須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而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又本案經被告函詢內政部,經該部以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復表示在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故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仍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有關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所規定。準此,區段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應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
三、本件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需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665筆私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於95年1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為上開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戶,復經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在案。嗣原告以95年6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辦抵價地之發放,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由原告蓋章簽收有案,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原告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所有土地,係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被告於收到內政部之核准徵收函(本院卷第32頁)後,即於95年2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本院卷第32-36頁)區段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公告事項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等語,被告復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46-50頁),而於95年3月3日送達原告蓋章簽收(本院卷第68頁)在案,有該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而係於95年6月8日以申請書(本院卷第37頁)向被告申請補辦抵價地之發放,足認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則被告以系爭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洵無違誤。
2、原告舉內政部88年4月1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號函釋略以,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應准予發給抵價地云云。惟該內政部函釋係指「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情形,核與原告「已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即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