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81號原告西班牙商.菲斯迪納.洛德斯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複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LOTUSand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OTUS」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19770號「LOTUS蓮花」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上之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2月6日商標核駁第29798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之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及商標之整體構成,包括圖形、文字之組合、排列、配置、比例,就整體性觀察,有否給予消費者之印象與觀感引起混淆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經圖案化之中文「蓮花」二大黑字為主
體,下面配以小英文「LOTUS」,並將此中英文呈上下並列框於四方形黑底色塊上構成如版畫或印章之整體不可分割之圖案化圖形。二種字體之周邊及底部還留出特別且不規則之空白,整個商標圖形乃形成黑色底塊與主體之黑體「蓮花」特大中文字體及小而不顯著之「LOTUS」外文字體融合為一體不可分割之圖形化設計。固然中文「蓮花」與英文「LOTUS」之意義相同,但後者對整個商標所佔比例僅約全部之八分之一,且「LOTUS」下部與黑底在設作上刻意連接而只能看出幾條縱橫線條如「LOTUS」,而不易看出完整之外文「LOTUS」5字,故該整體商標之輪廓外形之特徵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印象只是如中文印戳般之「蓮花」印記,實難以將「四方黑底」與「蓮花」及不成形之「LOTUS」分開清楚辨認。尤以於異時異地觀察下,及在註冊之圖形化商標不能任意將構成一體之圖框及文字合體設計分割或改變使用之商標施行細則之規定下,該據以核駁商標無論遠看或近觀,在視覺上只是矩形黑塊與幾乎填滿黑塊之「蓮花」佐以殘缺不全之小英文「LOTUS」之印戳而已。此種印戳型商標圖形具不可分割之因素,被告竟將其該不可分割之商標圖形中所含不清不楚且僅為陪襯之看似「LOTUS」字符單獨分割出來與系爭商標「LOTU
Sanddevice」比較,顯有違誤。⒊系爭商標係於箭頭之正下方排列大形方細體英文字「LOTU
S」,完全以英文字為主體,箭頭為副,既無任何底色背景,也無任何方框或色塊,整體觀察,一眼即看出明顯且獨立之5個英文字「LOTUS」及在上方之左向之三角形箭頭,非常突出而明顯。尤以系爭商標係25年前即創設而在國際上使用,且為鐘錶業界及歐美日世界各國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及認同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置整體觀察,無論近看或遠觀,兩個商標之構成及給消費者留下之印象及觀感完全不同,應無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之虞。尤其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註冊人為個人申請,迄無授權或轉讓法人之公司或廠商使用該商標。經委託專人調查及詢問臺北、高雄、臺南、臺中各大百貨公司鐘錶部及寶島、中美、永安、英吉利、慎昌等鐘錶公司,不但無法購得「蓮花LOTUS」商標之臺灣製造之鐘錶,甚至無一家知悉有臺灣「LOTUS」牌之鐘錶,但大部分瑞士及歐洲鐘錶進口商及店家知悉有歐洲「LOTUS」牌名貴流行手錶。且在臺灣之網頁上就有有關原告出品之「LOTU
S」鐘錶相關網頁,卻無一件臺灣之「蓮花LOTUS」相關商業網頁。
⒋系爭商標已使用之商品除「鐘錶」之外,尚包含功能、材
料、產製者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道情形不同或不類似之多樣商品如:項鍊、手鐲、戒指、袖扣、煙匣、珠寶盒、餐具、珠寶、寶石等,「鐘錶及計時儀器」只是其中一項商品,而因市場上既無有使用「蓮花LOTUS」商標之鐘錶上市,自無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來自本來即無之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虞,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不存在任何程度之類似關係。
⒌原告之前身由原創設人米蓋‧洛迪蓋茲(MiguelRodriqu
e)創設之羅洛吉‧洛德斯股份有限公司(RELOJESLOTUS,S.A.),成立於西元1970年代,並登記公司在西班牙之設址巴塞隆納市之專門開發研究及產銷男女手錶、珠寶、飾件之老店,由於業務發展迅速,曾擁有FESTNA,S.A等多家關係企業及子公司。嗣為統一管理並擴大營業,而於西元2000年初將關於企業下之FESITNA,S.A.,MANUFACTURAS
DEMOTRESJAGUAR,S.L及RELOJESLOTUSINTL,S.L三家公司合併於原創公司RELOJESLOTUS,S.A.名義下,並變更公司為現有之菲斯迪納‧洛德斯公司(FESTINALOTUS,S.A.),承繼原有之營業活動,並繼續擁有在國際市場上頗馳名之「FESTINA」、「LOTUS」、「JAGUAR」、「CANDINO」及「CALIPSO」5個主要商標及其他多個副品牌。上述品牌當中「LOTUS及三角形箭頭圖」(即系爭商標),原由原告控股之瑞士亞寇股份有限公司(ACHOR
S.A)早於1978年10月9日指定國際分類第14類商品正式申請並註冊於瑞士,次年(1979年)6月12日註冊於國際智慧財產局(OMPI),指定國計西班牙、義大利、奧地利、法國、德國、盧荷比共同體、俄國、葡萄牙、匈牙利、摩納哥、捷克等13國,後該商標權全部移轉給原告前身之羅洛吉‧洛德斯公司(RELOJESLOTUS,S.A)名下,並於1985年之後陸續將該商標權擴及主要西語國家之古巴、墨西哥、多明尼加、阿根廷、薩爾瓦多、厄瓜多爾、哥斯大黎加等中南美國及申請WIPO商標指定國涵蓋歐、美、日等30多國。在當時歐洲國家之商標申請制度多採先使用主義之下,原告使用該商標於男女手錶、珠寶飾品係早自ACHO
R時代,而積極大力宣傳促銷產品於國際市場則在1980年之後。25年來,產品銷售遍及世界五大洲65個國家以上。
「LOTUS」牌商品特別是在歐洲各國,因設計新穎、時麾、消費大眾個個有口皆碑,並受到包括鐘錶王國瑞士之歐洲鐘錶同業者另眼看待。原告除設在西班牙之總公司之外現擁有子公司分別設在瑞士、德國、義大利、捷克、美國及智利等國,另擁有專門製錶廠於瑞士哈貝斯威鎮,員工總數達2千人,年產銷LOTUS牌手錶高達380萬只(西班牙本國佔80萬只),且曾於1985年首先推出月相錶,1995年繼續推出鈦殼錶,1999年推出輕型鋁殼錶,2004年則推出透明錶,頗轟動全球。同時,原告自1990年起擁有專屬世界級職業單車賽車團隊,掛著本商標縱橫於世界各國之著名單車競賽,屢創紀錄,大放異彩。最近三年來則贊助Fortuna-Honda(250cc)職業機車賽車隊(騎士為西班牙人JorgeLorenzo及HectorBarbera)穿著LOTUS騎士制服參加國際性賽車,得過不少獎賞,並頻繁出現於國際性各電視大媒體及新聞雜誌等,而具有國際上消費大眾所公認非常高之國際性知名度。而在現今消費大眾之知識相當高,且媒體、網路資訊普遍之情形下,本件商標應無使消費大眾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OTUS」
及上置一三角箭頭圖形組合而成,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係以「LOTUS」為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蓮花」及外文「LOTUS」組合而成,雖中文「蓮花」比例比外文「LOTUS」大,然中、外文意義相同,皆為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LOTUS」,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綜合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使用25年,在歐美各國擁有廣大消
費者,產品銷售遍及五大洲65個國家;或謂市面上未見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於市場上販售乙節。惟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固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然本案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商品,已足以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況依原告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使得相關消費者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繼續停止使用之情事,乃屬另案廢止之問題。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LOTU
S」及上置一三角箭頭圖形組合而成,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係以「LOTUS」為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19770號「LOTUS蓮花」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蓮花」及外文「LO
TUS」組合而成,雖中文「蓮花」比例比外文「LOTUS」大,然中、外文意義相同,皆為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LOTUS」,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至原告稱系爭商標已使用25年,在歐美各國擁有廣大消費者,產品銷售遍及五大洲65個國家,為鐘錶業界及歐美日世界各國廣大消費者所熟知及認同之著名商標,且市面上未見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於市場上販售云云。惟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固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然本案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商品,已足以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依原告於原處分卷內所檢附之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國及WIPO註冊證及登錄明細、公司創設歷史、產品簡介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使得相關消費者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繼續停止使用之情事,乃屬另案應否廢止之問題,核尚與本案無涉。故原告所訴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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