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一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一一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60466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三十七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