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丙○○狀載: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因犯麻醉藥案,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需派員借提、解還被告乙○○,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於
97年6月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自行繳納被告乙○○之提解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6」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並速與本院聯絡,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黏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張在卷足憑。此外原告起訴狀雖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惟該號碼已暫停使用,致使本院無從通知原告,是以原告現在之應受送達地址不明,顯無從命其補正,且其迄今仍未自行到院繳納提解費用,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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