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人 林復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千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若該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2千2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30日下午17時7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至遼寧街口時,因其行車速率達每小時65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雷達感應測速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5年10月13日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4494500號函回覆受處分人,並表明受處分人應於96年1月22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惟受處分人逾期60日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2個月(即96年4月14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民生東路與遼寧街口時,係按照50公里之規定速限行駛於快車道上,因其自用小客車裝有自動定速功能之系統,不會有超速之情事,可能因他車之超速,致使測速器反應,從而遭受池魚之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可能因他車超速而受池魚之殃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同方向右側車道固另有一箱型車行駛於該路段,惟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3711900號書函所稱: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卷附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為1,即係設置在直行第1車道之車輛啟動感應測速器照相採證,因此,採證照片中縱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仍應可排除究係何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取。
(三)受處分人又辯稱,前開車內裝有自動定速功能之系統,其駕車前皆會將車速調整至法定速限範圍內等語,然查:該自動定速系統並非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依法強制需裝置之設備,該車所裝設之自動定速系統乃自行安裝,並無強制規定其規格或要求須提出審驗證明之規定,誤差及正確性尚有疑義。系爭案件既以雷達感應測速器照相採證,測得受處分人有超速情事,顯具相當可信性,受處分人徒以所駕駛車輛自行裝設之自動定速系統之行車速度,質疑與本件舉發測得之行車速度,並主張其無超速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不另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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