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飲酒後,欲向其友人 曾銘芳 借錢而前往曾銘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惟曾銘芳因乙○○先前積欠借款未還,乃不予允借,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曾銘芳住處內大吵大鬧,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曾銘芳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乙○○始行離去;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飲酒後再次前往上開曾銘芳住處並無故侵入直接前往該住處二樓(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曾銘芳之父不願打開該處二樓之鐵門,乙○○乃在上開曾銘芳住處外大吵大鬧,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帶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零五分及一時十五分許,以「明天出去要讓你們沒好日子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在場之曾銘芳之兄甲○○、表哥 高銘期 等人,使甲○○心生畏懼(高銘期未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均有前往證人即被害人曾銘芳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伊是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當天向證人即被害人曾銘芳借錢,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當時伊有喝酒,對於伊在現場講什麼不太清楚,但應該對告訴人甲○○等人有說一些恐嚇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至四四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他同意即由新竹市○○街○○○號一樓門進入直接上到二樓欲闖入他家,當時他有請被告乙○○離開,但被告乙○○即在二樓樓梯間大吵大鬧,嗣經警前往處理,被告乙○○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零五分、一時一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以「明天出去要讓他沒好日子過」等語當場恐嚇他,致使他心生畏懼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九至十一、五十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銘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上午七時許飲酒後到他家中,表示要向他借錢,他因先前被告乙○○向其借錢二千元尚未歸還,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乙○○,後來因他父親有推被告乙○○一把,之後被告乙○○便在他家大吵大鬧,佯言要放火燒房子,他感到害怕,不得已只好再拿二千元給被告乙○○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二至四四頁)。
(四)證人高銘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有看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他表弟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即闖入告訴人甲○○位在新竹市○○街○○○號之住處,當時告訴人甲○○有請被告乙○○離開,但被告乙○○當場大吼大叫,嗣經警前往處理,被告乙○○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零五分、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以「明天出去要讓他沒好日子過」等語當場恐嚇他,但他並不會感到害怕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十五至十七、四三至四四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五○○二二一二五號函所附之樹林頭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員警犯罪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等(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三七至三九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謂良好,茲因被告乙○○酒後向其友人即證人曾銘芳借款未果,竟在證人曾銘芳住處家中大吵大鬧,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證人曾銘芳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乙○○;又因其欲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遭拒後,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以「明天出去要讓你們沒好日子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甲○○、證人高銘期等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安全(證人高銘期未心生恐懼)等情,被告乙○○一時酒後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由對造人即被告乙○○賠償二千元整給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做為精神賠償用,於調解成立時逕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收訖等,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能坦承上開犯行,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乙○○因失慮致犯本罪,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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