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5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077號、12538號、13283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14日,於9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㈠先於94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見 何進明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即撿拾路旁之石頭砸破該小貨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竊取何進明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4張、工具包2個、工具1批、手套6雙及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贓物置放乙○○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下行李箱內。
㈡乙○○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物品後
,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揭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丁慧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箱型車亦停放在該處路邊,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拾路旁之石頭砸破該箱型車右側中間車窗
1面,在其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之際,適為 陳慶鴻 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能竊盜得手。
㈢又於95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
,見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乙○○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18號地下2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㈣再於95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乙○○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5年5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㈤另於95年6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村
○○○街○○○巷○號前,見 唐婉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乙○○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5年6月5日凌晨1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丁慧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及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何進明、丁慧光、丙○○、丁○○、甲○○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分別於95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同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同年6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連續3次竊取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採證照片及扣案鑰匙3支可資佐證(證據詳見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所示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94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竊取小貨車內財物既遂,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94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打破箱型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拿石頭砸破上開小貨車的車窗想進入車內睡覺,發現不好睡就下車,同時有把小貨車內的回數票、工具包、工具、手套、外套等物拿下車放在伊騎乘的機車內,再拿石頭砸破上開箱型車車窗進入車內睡覺,伊當時喝醉了,也不曉得為什麼會把東西放在機車內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及毀損事實,曾據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94年偵字第20502號卷第11頁附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害人何進明、丁慧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持石頭擊破上揭箱型車車窗並進入車內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證據詳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是被告確有上開持石頭打破前揭小貨車、箱型車之車窗,進入上開小貨車內取走車內回數票、工具包、工具、手套、外套等物品,並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內,而後於進入箱型車時即遭警查獲等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案發當時伊已喝醉了,不知道為何會將小貨車內的
物品移置到伊騎乘的機車內云云置辯。然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柳吉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後即於當日上午8時許趕到現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駕駛座及後座間的腳踏那邊,因為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就繞到另一邊看,發現該車副駕駛座的後方車窗已經被打破,同時看到被告縮著橫躺,並用一些雜物蓋在身上,伊即喊叫被告,被告則說要睡覺不要吵,拖了十幾分鐘被告才下車,伊即問被告如何到現場?被告答稱是走路來的,伊就請被告將口袋內的東西拿出,在被告掏口袋時掉出
1支鑰匙,伊即持該鑰匙與停在被竊車輛後方的機車核對,發現鑰匙可以啟動該機車,被告先否認該機車為其所有,伊透過線上查詢,發現該機車是被告姊姊的,伊即請被告將機車坐墊打開,發現坐墊下有一些工具包、手套等物,被告說機車內的東西不是他的,是其向朋友借的,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請同事在現場附近找是否有其他車輛被竊,就發現另有一輛小貨車的車窗也被打破,而查出機車內的工具就是被告從小貨車內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之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柳信吉上開所述,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先謊稱是走路到現場,嗣經警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有本案遭竊之物品時,又謊稱該等物品係其向朋友借的云云,顯見被告有故意隱瞞自小貨車內竊取物品之情事。雖然被告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酒醉是想進入車內睡覺云云,然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7MG/L,濃度甚微,且核對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與警察對談之情形,亦足認被告當時甚為清醒,並無酒醉之情形,況且,被告既已進入何進明之小貨車內並將車內物品搬出車外,自可在該小貨車內睡覺,又何需立刻再打破丁慧光之箱型車並進入車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打破2輛汽車車窗確係進入車內行竊無
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所犯毀損上開箱型車之目的在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主
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
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26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觀察新、舊法之規定,僅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於第25條後段,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事實於新、舊法均構成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6條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其,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動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竊盜及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14日,於9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之併案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多次行竊,犯罪情節非輕微,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鑰匙
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折疊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竊盜情形:
┌──┬──────┬──────┬──────┬────┬─────┐│編號│時間(民國)│行竊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4年11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石頭│ 王美玲 所│高速公路回│││上午8時30分│自強西路47號│砸破4393-JH│有、何進│數票4張、││││前│號自用小貨車│明使用│工具包2個│││││車窗││、工具1批│││││││、手套6雙│││││││、紅色外套│││││││1件││├──────┴──────┴──────┴────┴─────┤││1.被告乙○○之自白│││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11頁)│││2.被害人何進明之指述│││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20頁)│││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23、24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26頁)│││5.照片20張(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31-40頁)│││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30頁)│├──┼──────┬──────┬──────┬────┬─────┤│二│94年11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石頭│丁慧光│無│││上午8時45分│自強西路47號│砸破KN-7771││││││前│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1.被告乙○○之自白│││⑴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11頁)│││⑵94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48頁)│││2.證人陳慶鴻之證述│││⑴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16頁)│││⑵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3.被害人丁慧光之指述│││⑴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18頁)│││⑵95年1月16日偵訊筆錄(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63頁)│││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23、25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30頁)│││6.照片20張(見94偵字第20502號卷第31-40頁)│├──┼─────┬───────┬──────┬────┬─────┤│三│95年3月7日│桃園縣龜山鄉中│以自備鑰匙之│丙○○│EAA-737號│││上午11時許│和南路旁│方式竊取││輕型機車1│││││││輛││├─────┴───────┴──────┴────┴─────┤││1.被告乙○○之供述│││⑴95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13頁)│││⑵95年3月9日偵訊筆錄(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37頁)│││⑶95年5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95年簡上字第155號卷第37頁)│││2.被害人丙○○之指述│││⑴94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23頁)│││3.照片5張(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17、30-31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25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26頁)│││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27│││頁)│││7.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28-29頁)│││8.扣案之鑰匙1支(見95偵字第7077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四│95年5月23│桃園縣桃園市三│以自備鑰匙之│丁○○│車牌號碼│││日凌晨2時│民路3段479號前│方式竊取││RPZ-566號│││許││││輕型機車1│││││││輛││├─────┴───────┴──────┴────┴─────┤││1.被告乙○○之自白│││⑴9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9頁)│││⑵95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32頁)│││2.被害人丁○○之指述│││⑴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16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18頁)│││4.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22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23│││頁)│││6.扣案鑰匙1支(見95偵字第1253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五│95年6月4日│桃園縣龜山鄉新│以自備鑰匙之│甲○○│車牌號碼│││凌晨6時30│路村龜山後街│方式竊取││VLQ-678號│││分許│109巷6號前│││輕型機車1│││││││輛││├─────┴───────┴──────┴────┴─────┤││1.被告乙○○之供述│││⑴95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9頁)│││⑵95年6月5日偵訊筆錄(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50頁)│││2.被害人甲○○之指述│││⑴95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19頁)│││3.扣案鑰匙1支(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33頁、本院卷內)│││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26頁)│││5.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27頁)│││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28頁)│││7.照片3張(見95偵字第13283號卷第3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