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K四0三三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復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光復北路路口時,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甲○○當場攔停取締,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受,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以拒簽拒收字樣註記,並告知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收舉發通知單,當時員警只有叫我簽名,我有表明不服,而員警並沒有告訴我拒簽後續之救濟程序為何,且且員警亦未明白告知其要求我簽的是什麼,舉發當時為夜間,現場沒有燈光看不清楚,而且我之後並沒有再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時我在南京東路及光復北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該路口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但受處分人騎乘AYK—六三一重型機車由光復北路南向北行駛,左轉南京東路,並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我攔下後舉發,受處分人當場表示不服,我請他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他不簽收,我便告知十五天內到案的時間及地點,也有告知受處分人我開立紅單之內容為何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核諸本件卷證資料,受處分人承認其因不服舉發而拒絕簽收該舉發單,而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亦註記「拒簽、拒收」等字樣,是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甚為明確。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僅屬送達之證據方法之一,而非送達之合法要件。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於行政程序法以外,另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方式,而係統一規範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法不一產生爭議及事後關於送達合法性之舉證困難。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各詞,除無礙於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不足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理由而得免予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述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