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李宥腩 原名 李鴻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8,820元及自民國95年
8月2日起(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因週轉之需,持如附表所示兩紙客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李宥腩(原名李鴻森,於91年
1月31日改名 李駱勳 ,又於同年12月27日改名李宥腩,見本院卷第14頁)借款,經兩造計算利率及日期後,扣除系爭支票之期前利息,即依日息萬分之七,月息萬分之二一0,期間46日計算,利息為41,883元,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1,300,703元,於扣除利息41,883元後為1,258,820元(下稱系爭款項),故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消費借貸關係,嗣系爭支票均因發票人即訴外人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德公司)破產而跳票,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作為支付工具之系爭支票既均未兌現,則本件借款債務顯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就上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二、系爭帳戶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以證人乙○○所言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公司使用等語,及兩造間所謂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僅不實,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且被告另曾於90年3月8日向伊借款1,267,104元,因原告無暇辦理,被告乃要求原告將伊所有於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行持往提領1,267,104元,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將該筆金額於扣除30元手續費後,匯入系爭帳戶,是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所有之帳戶匯往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且亦可佐證本件系爭款項即係兩造間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誤。
參、證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外頁、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非被告,亦非被告所背書轉讓與原告,顯與一般票貼情形未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票貼之事實,應不可採。況且,被告於90年間為 延宜 企業有限公司、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延宜公司、玉恆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員工,受負責人即訴外人乙○○所託以被告名義而為延宜公司、玉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延宜公司、玉恆公司,被告則從未使用系爭帳戶,被告亦不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而受有利益。
二、再者,經詢問乙○○得知,原告所指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係原告支付予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價金,蓋因延宜公司、玉恆公司於90年2月12日將對享德公司之2筆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則於讓與次日即90年2月13日匯款,因先予扣除利息,故原告僅給付價金1,258,820元。嗣因享德公司惡意倒閉,而延宜公司、玉恆公司與原告均為享德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乃委託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負責人乙○○代為處理伊對享德公司之16筆債權事務,共計金額10,587,249元,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聲明書、系爭兩紙支票、利息計算式(被證四)、委託書(被證五)、債權清冊暨債權額分配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之所有往來明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以95年10月11日送達本院之準備理由㈡狀將該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即95年8月2日,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5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原告上開變更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90年2月13日將系爭款項即1,258,82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系爭支票嗣於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持他人即訴外人享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經兩造計算利率及日期後,扣除系爭支票之期前利息,即依日息萬分之七,月息萬分之二一0,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期間46日計算,其利息為41,883元,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1,300,703元,於扣除利息41,883元後為1,258,820元(即系爭款項),伊乃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看)㈡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之合計金額,扣除伊上述利息之計算方法所算出之利息,即為系爭款項乙節,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四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係因他人持客票前來票貼,於扣除期前利息後,就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與該他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可認定。反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債權讓與之對價等語,並以原告不爭執為伊所親自書寫之被證五(見本院卷第19、83頁),其上載有原告委託乙○○向享德公司請求票款之文義,並附有包含系爭支票兩紙在內之票據託收紀錄,證明系爭款項係因延宜公司、玉恆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出售予原告個人,並已通知於第三人即債務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此部分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證五所載:「本人李鴻森(即原告)因公事待辦,以致無法親自出席此次債物(務)償還會議,特委任乙○○先生全權代為處理。此致」等文義,再參照被證五所附之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系爭支票持票人之身分,委託乙○○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乙事,至於原告係因向延宜公司、玉恆公司購買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全然無從證明之。且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享德公司簽發予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貨款,享德公司吳副總曾表明如怕票拿太多,可提早兌現,但必須扣每日百分之七之利息,故渠將系爭支票交予吳副總,至於吳副總如何將錢交付,又吳副總將系爭支票交予何人,渠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被告所辯均不相符。又被告除上開被證五及證人乙○○外,均未能就延宜公司、玉恆公司因出售(讓與)債權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並因而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再為舉證,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因交付買賣系爭支票所表彰債權之對價云云,洵無可採。
㈢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已據被告否
認在案,就此,原告僅能以上揭伊所書寫被證四之利息計算式係由被告所提出,及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其證明。惟被證四上全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文義存在,且被告辯稱該計算式係由乙○○所提供等語,又因接受匯款原因多端,非僅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唯一原因,是原告以之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已非無疑。
㈣且查,系爭支票均係記名式支票,其背面分別據票載受款人
即延宜公司、玉恆公司為空白背書,原告再分別接續於其後簽署伊之姓名,有系爭支票兩紙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乙○○經提示後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71、72、62頁)。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伊「票貼」所提出,則因此所成立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然依吾人之經驗法則,持他人客票調現,通常會令借款人於所持客票背書,以利日後追索而求償,況如本件系爭借款達百萬元以上,更應如此,惟被告全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是否為原告所指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均有所疑。再者,系爭支票均係由享德公司所簽發,於享德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後,原告曾以上揭被證五之委託書委託乙○○向發票人享德公司追討債權,已如前述,然而,如原告所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之人為被告等語為真,則原告自應責令借款人即被告負責向所持客票發票人追討,始符事理,惟本件原告竟係委託與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之人即乙○○向系爭支票發票人享德公司追償,豈不啟人疑竇。復查,被告於90年間係受雇於延宜公司、玉恆公司擔任會計,同時亦係該兩家公司負責人乙○○媳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乙件為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7、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關於原告如何認識被告、被告為何向伊借款1百餘萬元之節,原告陳稱:伊任職於享德公司,因公司間之來往,被告常到伊公司,所以認識,但認識被告之時間無法確定,又因被告任職之公司其廢五金往來需要很多資金,被告用其個人名義向伊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兩造係因公務而結識,並無深交,又依原告所述,有資金需求者係被告所任職之延宜公司、玉恆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則原告所述被告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逾百萬元之譜,不論從貸予人即原告之立場能否信賴被告個人是否具備足夠資力以清償,或從借貸人即被告之立場為何負擔遭債權人追償債務之風險而為公司借貸如此鉅款(以個人言之),且如此大額之借款竟除借款人所提出、然未背書以示負責之他人客票外,並無簽立任何書據,在在均與社會常情、一般事理明顯相違。而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部分,除上揭所述外,已不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係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即難遽採。本件應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交付予原告,其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較為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所陳有資金需求者係延宜公司、玉恆公司等語,於系爭支票背書者係延宜公司、玉恆公司,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係委託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負責人乙○○向發票人享德公司求償,及被告身兼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會計與該兩家公司共同負責人乙○○媳婦之身分等情,證人乙○○並到庭證稱系爭帳戶係供延宜公司、玉恆公司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頁),堪認向原告「票貼」以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款關係者,係以乙○○為負責人之延宜公司、玉恆公司,原告並係依延宜公司、玉恆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無訛。至於原告另提及被告前前後後向伊借款4,717,834元等語,經核均係屬獨立於本件系爭款項之外之金錢交付事實,尚無從與本件相互為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原告係依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自不能因而認定被告受有該系爭款項之利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1,258,82
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支票附表:95年度訴字第133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00│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90年3月30日│340,158元│AK0000000│玉恆││1│限公司 呂游麗靜 │行││││公司│├─┼─────────┼─────────┼───────────┼────────┼────────┼──┤│00│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90年3月30日│960,545元│AK0000000│延宜││2│限公司呂游麗靜│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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