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丁○○被告甲○○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收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十一條之約定,應於當期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外,未繳清金額逾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另自延滯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信用卡消費帳款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收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三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歷史帳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及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各該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三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一份、歷史帳單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收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本件起訴時尚未達違約六個月,然訴訟中已達六個月,違約金總計九千元,併計於請求總額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