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前,為人持槍射擊 葉朋恩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係 楊汶崧 (已潛逃出境,另案偵查中)、 黃偉峻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判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所為,因黃偉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楊汶崧,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時,對葉朋恩於交岔路口內以三百六十度迴轉方式(俗稱「甩尾」)表演特技看不順眼,竟臨時起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楊汶崧手持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爬出副駕駛座,並趴在該車車頂朝葉朋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擊發至少四顆子彈,黃偉峻則手持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打開車窗側身朝葉朋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同時至少擊發二顆子彈,其二人所擊發之子彈,其中一顆擊中貫穿葉朋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並擊中葉朋恩之右上臂,致其受有右手尺骨骨折、槍傷開性傷口之傷害,楊汶崧、黃偉峻於開槍後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曾慶祥 住處;㈡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二六號(下簡稱為華興街二二四號、華興街二二六號),為人持槍射擊該二址建物之案件,亦係楊汶崧、黃偉峻所為,因楊汶崧與曾慶祥就友人賭債事宜發生糾紛,楊汶崧憤而持槍搭乘黃偉峻駕駛之前開黑色箱型車於離開上揭交岔路口後,前往曾慶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令曾慶祥回家處理此事未果,竟持制式霰彈槍一支,朝華興街二二四號建物一樓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並擊中該建物一樓鐵捲門,黃偉峻則左右手持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朝華興街二二四號二樓、二二六號一、二樓方向接續濫射十六發制式子彈,其所擊發之子彈,其中一顆擊中華興街二二四號建物二樓鋁門窗,另十五顆子彈則分別擊中華興街二二六號建物一、二樓,所幸未致當時居住其內之人受到槍擊,楊汶崧、黃偉峻於開槍射擊後,立即駕車北上逃逸。楊汶崧因有前科,為免再受刑事訴追,刑期恐將更重,旋於翌日(即十七日)至新竹聯絡甲○○並將之帶往臺北,其間不斷遊說甲○○為其頂替前揭二案件之犯行;迨於同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集客茶棧」內,楊汶崧與甲○○、黃偉峻共同商議甲○○頂替事宜及二人自首後之供詞,楊汶崧並以自首刑期將會減半、甲○○無前科,將可假釋等理由再次說服甲○○,並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並照顧其家人,而由甲○○出面頂替楊汶崧所犯之前揭二案件犯行,甲○○因平日尊稱楊汶崧為大哥,基於照顧情誼因而答應,遂基於隱避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等罪嫌疑人楊汶崧之意圖,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許,甲○○、黃偉峻在 許巍騰 律師陪同下,共同前往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並迭於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警詢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警詢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與黃偉峻共同持槍為前揭二案件之犯行,並帶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九鄰豆子埔溪旁果園之廢棄車內起出楊汶崧已預藏於該處之制式槍枝、子彈,致警方、檢察官、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案件之刑事程序因而陷於錯誤而對其開啟進行,嗣甲○○因楊汶崧未依約給付費用,並已將其所開設公司之籌備費用全數拿走潛逃出境,甲○○始於本院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供出頂替實情,因而查悉上情。嗣甲○○涉嫌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黃偉峻、 范志魁 、曾慶祥及 劉美珍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三)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報答楊汶崧平日照顧之恩及楊汶崧允諾給付五、六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頂替行為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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