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土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之二號住處,受其友人「 賴福聖 」所託(該人據甲○○所言已歿),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均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均已試射)、土造子彈三顆(均已試射)、改造子彈一顆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已試射),並將之均藏放於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之二號住處內。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甲○○接獲友人乙○○之電話欲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債務,因恐赴約商談時遭人毆打,竟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裝彈上膛攜出,並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乙○○會面,二人碰面後果起口角衝突,甲○○本欲駕車離去,然乙○○氣憤之餘,竟掄拳毆打甲○○(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際,甲○○不甘受辱,竟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下車,以該槍槍托重擊乙○○之後腦(甲○○涉嫌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且於垂下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朝地面扣押該槍扳機擊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勿再妄動,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即趁隙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枝、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共七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金屬彈殼一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刑鑑
字第095015512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見偵卷第五四—五九頁)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均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及函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共二枝、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共七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金屬彈殼一個,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二枝、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共七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金屬彈殼一個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經警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四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數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三顆均係具直徑約7.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全數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殼係改造玩具金屬彈殼一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50155123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成立寄藏行為,而寄藏罪名是否是狀態繼續或行為繼續,實務上未有確定之見解,如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之寄藏罪名,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應認該寄藏行為係狀態繼續始為合理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О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上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貫見解乃認係寄藏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並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即將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仍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查被告開始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雖係開始於本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持有」及「寄藏」槍枝之犯行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枝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本條例修正前即已開始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亦即於本條例修正生效期間,仍繼續有持有、寄藏之行為,是被告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本條例論處,是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俾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言之,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次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就本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敘述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認為係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寄藏係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評價。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心理壓力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二枝,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又係被告所有對被害人乙○○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及土造子彈共八顆,業分別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及被告擊發,而均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5015512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非違禁物,且亦僅餘彈殼,是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F0~T40┌───────────────────────────────────┐│附表:95年度訴字第2428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一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有殺傷力之改││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造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二│可發射子彈具│一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有殺傷力之改││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造手槍││7059號),已扣案│├──┼──────┼───┼─────────────────────┤│三│具有殺傷力之│四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8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而成之改造子彈(扣案均已試射)│├──┼──────┼───┼─────────────────────┤│四│具有殺傷力之│三顆│均係具直徑約7.9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扣案│││土造子彈││均已試射)│├──┼──────┼───┼─────────────────────┤│五│具有殺傷力之│一顆│為被告恐嚇被害人乙○○所用而擊發,而僅扣得│││改造子彈││該改造子彈金屬彈殼一個│├──┼──────┼───┼─────────────────────┤│六│不具有殺傷力│一顆│係具直徑約7.95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雖可擊│││之土造子彈││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有殺傷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