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17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及江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受處分人科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舉發路段時,所屬方向並未有燈光號誌,亦未有交通警察指示交通,當時該路段有捷運工程在施工,燈光號誌已移除,異議人開車到那裡並未見有燈光號誌,且伊開車三十幾年從不知道紅綠燈係設在對向車道路旁,此種燈光號誌設計不良,會造成駕駛人無所適從,很容易發生車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然倘汽車駕駛人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因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其無法即時遵循時,即不得加以處罰,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經查:訊之異議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然堅決否認係故意闖紅燈,辯稱:伊當時即對警察反應沒有設置號誌,警察說那是捷運局拆的,不是他拆的,伊也從來不知道開車看紅綠燈標誌是要看對面的,伊開車當然是看伊這一線道的紅綠燈,假如伊開車還要注意那麼多的話早就撞車了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上揭地點之燈光號誌,於本件舉發時間之設置情形,該處函覆告知該路口屬捷運施工範圍,相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係依交通維持計劃由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辦理,而將本院函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北市東土四字第09660581900號函覆稱:「依據施工廠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六)內湖字第四二一號備忘錄說明,配合北側箱函圍籬架設施工後,為避免東向西車輛駕駛看不到號誌登,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北側號誌燈暫時移設至南側位置迄今,駕駛可以看得到位置增設一組交通管制號誌燈,以供路人遵循」,並檢附四張現場照片及簡圖,可知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間,異議人行車方向的燈光號誌確因捷運施工而經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移至對向(即內湖路一段西向東)路旁,是異議人所稱尚屬可信。又依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所檢送之現場簡圖所示,異議人當日行車方向(內湖路一段東向西)在舉發地點前之燈光號誌均設右側,而衡諸經驗法則,駕駛人通常均係以自己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遵守之號誌,因而僅會在主管機關於燈光號誌前之適當位置有設置提醒標誌、燈號予以提醒外,否則甚少會去特別注意下一個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非在其習慣之方向,故主管機關在移動汽車駕駛人平常遵循方向之燈號時,自應在前方相當處所設置相當之提醒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本件舉發地點之燈號標誌經移至對向車道路旁後,部分駕駛人在行經該路口時如有特別留意固可注意到,然在交通繁雜之臺北市區駕駛車輛,實不容駕駛人在十字路口為觀看交通號誌有無而以龜步前進,因而駕駛人在經過本件舉發地點之路口而未發現對向車道路旁設有其行向應遵循之燈光號誌,實因主管機關未於路口前之適當位置設置提醒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駕駛人,故認異議人雖有舉發警員所指未遵守上揭路口設於對向之燈光號誌之情形,然其不但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非因自己過失而致,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之違規既係因燈號設置不當所致,自不應加以處罰,因而認原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